《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对侵犯党员权利行为列出负面清单,作出处分规定。
(一)侵犯党员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条例》第八十七条分两款对此作出规定。
第一款规定,侵犯党员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处分。党章第四条规定,“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是党员的基本权利,并且明确规定“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是党员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享有的参加党内生活、参与党内事务的权利,是健全和发展党内民主,充分发挥党员的积极作用,更好地完成党的任务所必需的重要条件。执纪监督中发现,有的故意不通知有选举权、被选举权的党员参加选举,或者故意不通知有表决权的党员参加党组织会议等。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党员正常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坚决反对和防止侵犯党员权利的现象发生。
第二款规定,以强迫、威胁、欺骗、拉拢等手段,妨害党员自主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党纪重处分。这些手段性质恶劣,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违纪党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
(二)侵犯党员其他权利。《条例》第八十八条分两款对此作出规定。
第一款规定,侵犯党员其他权利的,给予相应处分。该款分项规定了四种情形,分别是: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
批评、检举、控告、申辩、辩护、作证、申诉等都是党章规定党员享有的权利。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批评”,是指党员依照相关规定,对党的组织或其他党员在工作中存在的缺点、错误提出不同意见;“检举”,是指党员依照相关规定,对党的组织、党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要求有关部门予以追究;“控告”,是指党员在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规定向有关党组织进行告诉,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并追究有关单位、人员责任。第二项中的“申辩”,是指党员对被反映的本人问题向党组织作出说明、解释,以及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进行申明和辩解;“辩护”,是指在党组织讨论决定对党员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鉴定时,其他党员对被讨论的党员作有利的证言和辩解;“作证”,是指党员就自己所了解的情况,向党组织提供证言、作出证明。第三项中的“申诉”,是指党员对于党组织给予本人的处理处分或者作出的鉴定、审查结论不服的,按照规定向原处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提出予以公正处理的要求。《条例》落实党章规定,为党员正确行使权利、开展民主监督、维护自身权益提供有力纪律保障。
第二款规定,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执纪监督中发现,有的利用职权直接或者间接损害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有的虽然未利用职权,但对有关人员进行威胁恐吓等。打击报复行为性质恶劣,严重侵犯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等有关人员的权利,损害其人身、财产权益,妨碍党内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行,因此应当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摘编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明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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